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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银行:农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2024年修订)

公告时间:2024-06-28 19:53:34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2024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本行、本行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交易所有关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统称“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本行及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在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交易所规定的渠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向公众发布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或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等信息,以及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本行及本
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
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信息披露是本行的持续责任。本行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控股子公司等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支持和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遵循公平性原则,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外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避免导致任何人士或任何类别人士在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上处于有利地位。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
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形式、时间和渠道
第七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
定期报告是指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临时报告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应当披露的临时性报告和自愿披露的临时性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和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披露的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公司基本情况变动事项等。
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是指除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外,本行在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交易所规定的渠道发布的披露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八条 H 股年度业绩公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 3 个月内披露,A 股及 H 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 4 个月内披露。
A 股中期报告、H 股中期业绩公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H 股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披露。
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披露。第一季度报告披露时间不早于上一年度年报披露
时间。
第九条 在本制度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十条 其他临时报告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时限要求进行披露。
第十一条 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本行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本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第十二条 暂缓披露或豁免披露本行信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相关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说明未及时披露的原因、本行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
本行暂缓、豁免信息披露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本制度第十一条要求的,本行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义务。
第十三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本行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本行应在公司网站同步披露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相关主体职责
第十四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
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第十五条 董事会及董事的职责:
(一)董事会负责管理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务,制定本行信息披露制度和流程,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董事长对
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二)董事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三)董事应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的业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本行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进行调查并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六条 监事会和监事的职责:
(一)监事会负责监督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情况,对本行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改进,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
(二)监事会应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说明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报告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三)监事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四)监事应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本行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
息;
(二)加强对信息披露的日常管理;
(三)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信息披露事宜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汇集本行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本行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本行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本行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本行应为董事会秘书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和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履职行为。
第十九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
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本行应当披露。本行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本行未披露信息。
第二十条 董事会办公室作为本行信息披露的日常工作机构,承担组织、协调信息披露事务的具体工作,负责与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交易所的沟通联络并对外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负责人和各控股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本部门、本机构或本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应认真履行以下信息披露职责:
(一)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负责人和各控股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应根据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建立有效的信息采集和上报机制,确保应披露信息的可获得性,以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二)总行各部门负责人应保持与董事会办公室及时有效的沟通,根据信息披露文件编制的部门职责分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按照行业监管要求披露的信息,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如相关信息触发证券监管规定披露义务,相关业务主
管部门应当及时联系董事会办公室履行证券监管规定的披露义务;
(三)总行各部门负责人应在知悉重大信息后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
(四)各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及时向总行报告本机构发生的重大信息;
(五)各控股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建立本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及时向总行报告本公司发生的重大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本行董事会,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本行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本行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相关监管机构及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定期报告

第二十三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经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行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季度报告中的财务报表可以不经审计,但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另有要求的除外。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本行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四条 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五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所涉及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六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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