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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政策(2025年修订)

公告时间:2025-12-19 17:52:08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政策
(2025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本行、本行投资者和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行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交易所有关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监管规定”)和本行公司章程,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本行及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按照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披露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信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和本行自愿披露的信息。
信息披露是本行的持续责任。本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总行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分行、附属行、代表处、综合经营公司等各机构和相关人员(以下统称“本行各部门、各机构”),应当支持和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本政策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本行及本
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照监管规定,同时在境内外市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
第五条 本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
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本行及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本行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八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
(一)定期报告,指年度报告、中期(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二)临时报告,指除定期报告外,按照监管规定应依法披露的和自愿披露的临时性报告;
(三)其他披露文件,指除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外,按照监管规定应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对外披露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九条 本行根据证券监管规定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本行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对于按照监管规定需要在公司网站披露的信息,本行应当建立公司网站,按照监管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条 本行信息披露文件同时采用中文文本和外文文本,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本行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
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
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二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
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前九个月结束后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应当披露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本行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公司治理情况;
(七)董事会报告;
(八)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九)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十)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一)监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中期报告应当披露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本行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公司治理情况;
(六)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七)财务会计报告;
(八)监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未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本行应当披露。本行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十七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
传闻且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所涉及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十八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
见的,本行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十九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按照
本行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季度报告根据监管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条 临时报告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股东会会议通知和股东会决议;
(二)董事会决议;
(三)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
(四)公司基本情况变动事项;
(五)自愿披露事项;
(六)监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1. 本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 本行的重大投资行为,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本行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本行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3. 本行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
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 本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
况;
5. 本行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6. 本行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7. 本行的董事或者行长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
履行职责;
8. 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
有股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本行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本行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 本行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本行股权结构的重要变
化,本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10. 涉及本行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
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1. 本行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本行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12.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本行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本行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本行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本行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本行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
(七)本行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本行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本行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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