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峡水利:《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修订)
公告时间:2025-12-18 18:56:18
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修订)
(本规则已经公司 202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3
第二章 股东的权利义务......4
第三章 股东会的职权 ......5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集 ......8
第五章 股东会的会议筹备及文件准备......10
第六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10
第七章 股东会的召开 ......11
第八章 股东会纪律......18
第九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和信息披露......19
第十章 附则......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行为,保证公司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下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重庆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股东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不得直接干预公司董事会及公司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公司股东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近业务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业务情况、对公司的影响、防范利益冲突的举措等,但不得从事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相同或者相近业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条中“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含义与《公司章程》相同。
第三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十一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资金计划(包括投资计划和筹资计划);决定公司发展目标及战略规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决定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决定公司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
(十五)审议公司及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十六)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十二条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
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 4 点或
者第 6 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
委托理财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上市规则》第 6.1.2 条、第 6.1.3 条的规定,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上市规则》第 6.1.2 条、第 6.1.3 条的规定。已经按上述标准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 12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
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