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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安诊断: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12月)

公告时间:2025-12-15 18:05:57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 年 12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迪安诊断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人之间
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深圳证劵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迪安诊断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以任何方式
隐瞒关联关系。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通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
价格或者收费标准原则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第二章 关联人与关联关系
第五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公司与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
成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第七条(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公司的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九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
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十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
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
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1. 购买或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3.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5. 租入或租出资产;
6.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 赠与或受赠资产;
8. 债权或债务重组;

9.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1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3.销售产品、商品;
14.提供或接受劳务;
15.委托或受托销售;
16.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17.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或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人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
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
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十五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
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劵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且不得代理其他股
东行使表决权: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十八条 对于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或董事会通知未注明的关联交
易,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
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记录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虽未达到上述标准,公司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适用前款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下列情形可免于审计或评估:(一)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三)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在权限范围内授权总经理决定除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1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
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第五条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
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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