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悦康药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草案)

公告时间:2025-12-05 17:17:28
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草案)
(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
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香港
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公司经营运作中所有可能对投资者决策或者所
有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相
关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本制
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将上述信息在规定
时间内、在指定的媒体上、按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
并按规定程序报送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
鉴于公司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境外证券市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在境外证券交易所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符合条件的媒体按照
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在境外市场进行信息披露时,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信息披露时段内
的,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最近一个信息披露时段内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就同一事项向境外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报告和
公告应当与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内容一致。出现重大差异时,公司及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专项说明,并披露更正或者
补充公告。
根 据 《 香 港 联 交 所 上 市 规 则 》 , 公 司 于 香 港 联 交 所 指 定 网 站
“www.hkexnews.hk”所披露的所有公告、通函及其他文件应同时在公司官
方网站上登载。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
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一章 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
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
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第五条 公司及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
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
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
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
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
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
当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
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其他
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
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
全面履行。
第八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
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
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的网站和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
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
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
公司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北京市证
监局。
第十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语言浅白、简明易懂,避免使
用大量专业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模板
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不得含有祝贺、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
词语。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
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二章 信息披露文件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发行的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应当披露的定期
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及任何《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
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披露。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
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
公司拟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所依据的半
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
免于审计。
第十三条 公司 A 股定期报告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
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
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编制完
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
露时间。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
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预计披露的时间。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披露年度业绩的初步公告,
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且在召开股东会召开日前 21 天编
制完成年度报告并予以披露。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 2 个月内披露中期业绩的初步公告,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 3 个月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予以披露。
第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
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 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
况;
(六) 董事会报告;
(七)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 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 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
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 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 财务会计报告;
(七)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
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
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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