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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博通: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12-04 19:31:50

北京安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北京安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充分、完整,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称“《科创板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北京安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当有需要定期披露的信息发生或即将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称“重大信息”或“重大事件”)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或公司主动披露信息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证券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总部各部门、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负责人;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
(六)公司核心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四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要求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以下“重大事项”)。
第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词,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披露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材料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应当依照《科创板上市规则》披露。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重大事项:
(一)董事会已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
(二)有关各方已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项;
(四)其他发生重大事项的情形。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二节 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披露能够充分反映公司业务、技术、财务、公司治理、竞争优势、行业趋势、产业政策等方面的重大信息,充分揭示公司的风险因素和投资价值,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公司应当对业绩波动、行业风险、公司治理等相关事项进行针对性信息披露,并持续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募集资金重点投向领域等重大信息。
第十三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作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语言浅白、简明易懂,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模板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不得含有祝贺、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语。
公告文稿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六条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及其他主体发生本制度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重大事件,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制度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时,应将涉及子公司经营、对外投资、股权变化、重大合同、担保、资产出售,以及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信息等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通过各相关部门或直接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切实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二十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可能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司注册地有关规定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调整适用,但是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
证券交易所认为不应当调整适用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票的停牌和复牌,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未按规定申请停牌和复牌的,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对公司股票实施停牌和复牌。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或者具有其他证券交易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股票停牌与复牌。
证券市场交易出现极端异常情况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或者市场实际情况,暂停办理公司停牌申请,维护市场交易的连续性和流动性,维护投资者正当的交易权利。
第二十二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的,证券交易所可以视情况决定公司股票的停牌和复牌: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科创板上市规则》及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且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按要求改正;
(二)定期报告或者临时公告披露存在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但拒不按照要求就有关内容进行解释或者补充;
(三)在公司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科创板上市规则》或者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情节严重而被有关部门调查;
(四)无法保证与证券交易所的有效联系,或者拒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其他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停牌或者复牌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收购人履行要约收购义务,或者收购人以终止公司上市
地位为目的而发出全面要约的,要约收购期满至要约收购结果公告前,公司股票应当停牌。
根据收购结果,被收购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具备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应当于要约结果公告后复牌。股本总额、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且收购人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公司股票应当于要约结果公告日继续停牌,直至本所终止其上市。股本总额、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但收购人不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公司股票应当于要约结果公告日继续停牌,公司披露股本总额、股权分布重新符合上市条件公告后复牌。停牌 1 个月后股本总额、股权分布仍不具备上市条件的,参照《科创板上市规则》第十二章第五节有关股本总额、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二十五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依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编制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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