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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钢洛耐:中钢洛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11-25 18:22:17

中钢洛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钢洛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
金的存放、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钢洛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监管。超募资金是指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超出部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相关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
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专户数量,设置多个募集资金专户的,公司应说明原因,并提出保证高效使用募集资金、有效控制募集资金安全的措施。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备案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
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九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司可以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一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规范申请、分级审批,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及投资和项目管理部门应制定并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六条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九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 6 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第二十一条 公司将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
(二)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并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三)公司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三条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应与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相一致,原则上不得变更,对确因市场发生变化等合理原因需要改变募集资金项目时,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涉及关联交易的,关联董事或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相关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变更原因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公司依据《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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