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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科药业:上海盟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10-15 18:29:24

上海盟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盟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
之间的关联交易,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所发生的交易符合公平、
公开、公正的原则,维护公司与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等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海盟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并参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
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的界定
第二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
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交易事项,主要包
括: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 提供担保;
(六)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 债权、债务重组;
(十) 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二)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三)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 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六)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七) 存贷款业务;
(十八)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公司是否与关联人构成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
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和程度等进行实质判断。本制度所指关联人包
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 与本项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关联
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
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行动人;
(六)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 由本项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
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
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 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行动人;
(九)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具有本
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公司与本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
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负
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确定公司关联人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
人名单真实、准确、完整。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
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当仔细查阅关联人名单,一旦认定构成关联交
易,应当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方法
第七条 关联交易价格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
价格。
第八条 关联交易应遵循如下定价原则和方法:
(一) 关联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无法获得
市场价格,则应由交易双方参考所提供之服务或标的的
实际成本及不高于同行业的利润幅度协商确定。如无法
以上述价格确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涉及重大的
资产类交易,公司董事会应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聘请相
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工作。
(二) 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
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九条 董事会授权总经理批准董事会审批权限以下的关联交易。
第十条 董事会有权批准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是指: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或市值 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三) 虽属于总经理有权判断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独立董
事认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核的,该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
查并表决;
(四) 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并授权董事会实施的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由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指:
(一)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
(二) 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决策的关联交易,但独立董事
认为应提交股东会表决的,该关联交易由股东会审查并
表决;
(三) 虽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内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认为应
提交股东会表决或者董事会因特殊事宜无法正常运作的,
该关联交易由股东会审查并表决;
(四)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五) 具体交易总金额不明确的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第二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提供
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
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
过人民币 3,000(不含 3,000 万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绝对值 1%(含 1%)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聘请相关中
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披露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属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评估或
者审计。关联交易虽未达到前述规定的标准,但证券交易所认为有
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前述规定披露审计或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该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相
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累
计计算范围。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 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
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
裁等法律纠纷;
(二) 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
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 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 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
或者评估。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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