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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科药业:上海盟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5-10-15 18:29:24

上海盟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盟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储、
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保障募集资金的安全,
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监管规则适用指引——
发行类第 7 号》《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
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盟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在中国境内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
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
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
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
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
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
整改进展情况。
第五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
报告。公司按照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所承诺的资金
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存储、使用和管理,做到资金
使用的规范、公开和透明。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七条 为方便募集资金的使用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公司实行募集资金专用
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管理。设立募集资金专户事宜
由公司董事会批准,并在公司申请募集资金时,将该账户的设立情况及
材料报相关证券监管部门备案。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它用途。
第八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结合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确有必要在 1 家
以上银行开设募集资金专户的,在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原则下,经
董事会批准,可以在 1 家以上银行开设募集资金专户。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
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
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监管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 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 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
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
户资料;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
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
用的监管方式;
(六)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七) 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
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
募投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
监管协议,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监管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商业银行变更
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
签订新的协议。
第十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制度规定。公司及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
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
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
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章程》《上海盟科药业
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各项议事规则及本制度等公司
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 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其他为募集资金所制作的说明书承诺
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安排使用募集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原则
上不应变更或挪作他用。
(三)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及时
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
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
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
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一) 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 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
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
具体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
行为:
(一) 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和其他权
益工具投资、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以及直接或者
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 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 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
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 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
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 6 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
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
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
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 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 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
信息: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
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
和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 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
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
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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