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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特佳:奥特佳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草案)

公告时间:2025-03-31 22:40:54

奥特佳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奥特佳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明确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管理职责与分工,维护公司、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以下简称“《企业会计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奥特佳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建设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有权机构在审查批准关联交易时,应当严格依据规制关联交易的法规办理,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四)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如有)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公司董事、监事(如有)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含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包含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等。
第六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 12 个
月内,存在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七条 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
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如有)、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
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将关联人情况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九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十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存贷款业务;
(七)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价格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价格。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顺序适用政府定价、市场价格和协商定价的原则;如果没有政府定价和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如无法以上述价格确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此类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披露。
(二)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在长期的、连续的交易中,公司财务管理部、子公司的销售部门和采购部门等部门应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并将变动情况向董事会报告并依法根据合同、市场行情等环境做出应对,最大程度维护公司利益。
(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权限及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但是,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类的交易另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款)低于 30 万元(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
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下同)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低于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下同)但不超过 30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但不超过 30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三)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下同)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后向股东会提交预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并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披露资产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四)在依照本条前款计算关联交易金额时,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同类交易标的的交易应当累计计算,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五)与公司主营业务的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六)关于关联担保事项的特别规定: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公司股东会批准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公司必须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先前并非公司关联方的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按本条要求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为持有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项的规定执行。
(七)关于关联财务资助的特别规定: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该等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八)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预计的委托理财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相关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董事会应当履行交易的审议程序及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并可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
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政府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1)审议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发布的相应贷款时长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以及 (2)公司和子公司近 6 个月以来获得的同类别相应时长的贷款利率的算数平均值 的孰低者,且公司或子公司不对此类贷款提供担保。
如果没有(2)的数据,公司应在审议前 20 日内向不少于四家商业银行就相应贷款利率询价,并取得询价复函中所列利率的算术平均值作为(2)数据的替代进行审议。上述“不少于四家商业银行”的范围应涵盖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或农村商业银行。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性质的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但属于《上市规则》第六章第一节规定“重大交易”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关联人属于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的除外;
(二)关联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本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二)
项至(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八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防止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它资源。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该等“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第十九条 股东会关联交易的表决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如果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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