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新健康: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关于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时间:2025-02-20 18:28:30
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
关于
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观意字【2025】第BJ000091号
观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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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除非另有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国新健康/公司/上市公司 指 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 指 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第一期)
本次回购注销 指 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第一期)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 指 《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第一期)(草案修订稿)》
《公司章程》 指 《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国有公司股权激励办法》 指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中央企业股权激励指引》 指 《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
《股权激励有关问题的通知》 指 《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
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法律意见书 指 《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关于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回购注销
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本所 指 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
关于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观意字【2025】第BJ000091号
致: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接受国新健康的委托,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国有公司股权激励办法》《中央企业股权激励指引》《股权激励有关问题的通知》《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回购注销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
一、本法律意见书系本所律师根据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三、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四、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五、公司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
六、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第二节 正文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国有公司股权激励办法》《中央企业股权激励指引》《股权激励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回购注销事项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回购注销履行的程序
1、2020年12月31日,国新健康第十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等与本计划相关的议案,关联董事杨殿中先生、李永华先生、刘英杰先生回避表决。
2、国新健康独立董事钱庆文、黄安鹏、王秀丽对《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发表了意见,一致同意《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内容,认为本股权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3、2020年12月31日,国新健康第十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等与本计划相关的议案,监事会对《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意见,认为《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激励计划的实施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监事会对《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审核,认为: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具备《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任职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4、2021年4月28日,公司披露了《关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获国务院国资委批复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16),公司收到中国国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转发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批复》(国资考分[2021]179号),国务院国资委原则同意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5、2021年8月5日,国新健康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激励对象名单(修订稿)》的议案、《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关联董事杨殿中先生、李永华先生、刘英杰先生回避表决。
6、国新健康独立董事钱庆文、黄安鹏、王秀丽对股权激励计划调整事项发表了意见,一致同意股权激励计划的调整,认为本次调整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7、2021年8月5日,国新健康第十届监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调整的相关议案,监事会同意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调整。
8、2021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15日,公司对本次激励计划拟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提出的异议。
9、2021年9月1日,公司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长期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长期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国新健康保障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长期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相关事宜的议案》。
10、2021年9月13日,国新健康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调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相关事项的议案》《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项进行调整并确定了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事项。
11、国新健康独立董事钱庆文、黄安鹏、王秀丽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进行调整及首次授予事项发表了意见,一致同意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调整及限制性股票
的首次授予事项。
12、2021年9月13日,国新健康召开第十届监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调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相关事项的议案》《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调整及限制性股票的首次授予事项。
13、2022年9月23日,公司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和第十一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联董事对相关议案进行了回避表决,公司独立董事对前述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监事会对前述事项进行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14、2022年10月28日,公司召开202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15、2023年4月25日,公司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暨2022年度会议和第十一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暨2022年度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联董事对相关议案进行了回避表决,公司独立董事对前述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监事会对前述事项进行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16、2023年6月28日,公司召开2022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2023年9月23日,公司披露了《关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完成暨股份变动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56),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2,650,336股。
17、2024年4月11日,公司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和第十一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