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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雄极光: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公告时间:2025-01-08 17:14:57

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重要内容提示:
1.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已立案受理,暂未开庭审理
2.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3.涉案金额:人民币 133,544,930.66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 2023 年
12 月 1 日诉讼请求金额合计 143,662,727.31 元)和所涉案件的诉讼费。
4.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公司 2021 年度报告已对本次诉讼所涉票据款项按 80%比例计提坏账准备。截止本公告披露日,案件尚未开庭审理,该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深圳恒大材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5 年1 月 7 日,公司收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法院已
于 2025 年 1 月 7 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5)粤 0305 民初 2632 号]和[(2025)
粤 0305 民初 2639 号]。
二、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案件一:案号为[(2025)粤 0305 民初 2632 号]的案件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涛,住所地:广
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洲中路 240 号发现广场 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44474882。
被告一: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鑫,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南油社区建南路 15 号恒大天璟 B2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TQWYX3。
被告二:深圳恒大材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鑫,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南油社区建南路 15 号恒大天璟 B2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T7CQ5W。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 23025840441082021063096492890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人民币 4,546,045.22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4,430.15 元(利息以 4,546,045.22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1 年 7 月 12 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
至 2023 年 12 月 1 日)。
(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 2302584044108202105279342775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人民币 10,000,00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7,055.56元(利息以 10,000,0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1 年 10 月 29 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 2023 年
12 月 1 日)。
(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 23025840441082021052793427748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人民币 10,000,00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7,055.56元(利息以 10,000,0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1 年 10 月 29 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 2023 年
12 月 1 日)。
(4)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 23025840441082021052793427749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人民币 10,000,00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7,055.56元(利息以 10,000,0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1 年 10 月 29 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 2023 年
12 月 1 日)。

(5)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 23025840441082021052793427758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人民币 10,000,00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7,055.56元(利息以 10,000,0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1 年 10 月 29 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 2023 年
12 月 1 日)。
(6)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 23025840441082021052793427756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人民币 10,000,00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7,055.56元(利息以 10,000,0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1 年 10 月 29 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 2023 年
12 月 1 日)。
(7)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 23025840441082021052793427754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人民币 10,000,00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7,055.56元(利息以 10,000,0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1 年 10 月 29 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 2023 年
12 月 1 日)。
(8)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 2302584044108202105279342775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人民币 10,000,00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7,055.56元(利息以 10,000,0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1 年 10 月 29 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 2023 年
12 月 1 日)。
(9)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 23025840441082021012683468680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人民币 2,379,775.97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5,586.13 元(利息以 2,379,775.97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2 年 1 月 24 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
至 2023 年 12 月 1 日)。
(10)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 23025840441082021012683468675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人民币 7,253,046.69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4,671.02 元(利息以 7,253,046.69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2 年 1 月 24 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
至 2023 年 12 月 1 日)。
(11)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1)至第(10)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以上诉讼请求金额暂计至 2023 年 12 月 1 日合计人民币 90,992,944.07 元。
3、事实和理由
2021 年,被告一作为出票人向原告签发了十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票据金额为人民币 84,178,867.88 元,被告一作为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一致承诺,票据到期无条件付款。现原告持有该票据到期,但被告一仅支付了票据号码为230258404410820210630964928902 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部分票据款 210 万元,剩余票据款至今未予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被告一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上述汇票款项。
另外,因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二:案号为[(2025)粤 0305 民初 2639 号]的案件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涛,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洲中路 240 号发现广场 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44474882。
被告一: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鑫,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南油社区建南路 15 号恒大天璟 B2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TQWYX3。
被告二:深圳恒大材料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鑫,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南油社区建南路 15 号恒大天璟 B2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T7CQ5W。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 23025840441082021012683468678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人民币 10,000,00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5,805.56
元(利息以 10,000,0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2 年 1 月 24 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 2023 年 12
月 1 日)。
(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 23025840441082021012683468677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人民币10,000,00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5,805.56元(利息以 10,000,0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2 年 1 月 24 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 2023 年 12
月 1 日)。
(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 2302584044108202101268346867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人民币 10,000,00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5,805.56元(利息以 10,000,0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2 年 1 月 24 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 2023 年 12
月 1 日)。
(4)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 23025840441082021012683468679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人民币 10,000,00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5,805.56元(利息以 10,000,0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2 年 1 月 24 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 2023 年 12
月 1 日)。
(5)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 23025840441082021022486298217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人民币 381,944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25,358.96 元(利息以 381,944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自 2022 年 2 月 24 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 2023 年 12 月 1
日)。
(6)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 23025840441082021032988768394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人民币 381,944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24,063.53 元(利息以 381,944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自 2022 年 3 月 29 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 2023 年 12 月 1
日)。
(7)判令被告一向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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