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特利: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伯特利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三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公告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时间:2024-12-18 18:3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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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芜湖伯特利汽车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
法律意见书
致:芜湖伯特利汽车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芜湖伯特利汽车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或“伯特利”)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 年修正)》(以下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芜湖伯特利汽车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芜湖伯特利汽车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修订稿)》(以下称“《激励计划》”)的规定,就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称“激励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三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相关事宜(以下称“本次解除限售”)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文件进行了法律审查,并就公司本次解除限售及与之相关的问
题向有关管理人员作了询问或与之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止的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对伯特利本次解除限售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特作如下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是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已经存在的有关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且是基于本所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作出的,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口头确认;
2、本所及经办律师声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及经办律师均不持有伯特利的股份,与伯特利之间亦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关系;
3、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本次解除限售的行为以及合法性、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与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4、在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而进行的调查过程中,公司向本所声明,其已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文件、材料或口头的陈述和说明,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其正本材料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上的签署、印章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署和盖章所需的法定程序,获得合法授权;所有口头陈述和说明的事实均与所发生的事实一致;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解除限售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6、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解除限售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本次解除限售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解除限售的批准与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解除限售相关事项已取得如下批准和授权:
(一)2019 年 8 月 12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此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二)2019 年 8 月 12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并对《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发表了核查意见,确认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三)2019 年 10 月 24 日,公司召开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了《关于<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根据前述决议,董事会被授权确定股权激励计划的授权日,在激励对象符合条件时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办理授予限制性股票所必需的全部事宜。
(四)2019 年 10 月 30 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向股权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认为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规定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同意确定 2019 年 10 月 30 日为授予日,以
7.29 元/股的价格向 63 名激励对象授予合计 160 万股限制性股票。同日,公司独
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安排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核实。
(五)2022 年 12 月 14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
过《关于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关于回购注销部分股权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公司监事会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同意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
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并同意公司对部分已获授但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
(六)2023 年 12 月 26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公司监事会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同意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
(七)2024 年 12 月 17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会议审议
通过了《关于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三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确认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三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在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之前,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已审议通过该等议案。公司监事会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同意 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三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解除限售事宜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解除限售的条件成就情况
(一)本次解除限售的期间已经届满
根据《激励计划》第六章规定,本次激励计划中激励对象获授的全部限制性股票根据解除限售安排适用不同的限售期。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限售期分别为36 个月、48 个月、60 个月,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按照 30%、20%、50%的比例分三期办理解除限售事宜,未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激励对象根据本次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在限售期内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期及各期解除限售时间安排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期间 解除限售比例
第一个解除限售 自首次授予日起 36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 30%
期 予日起 48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第二个解除限售 自首次授予日起 48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 20%
期 予日起 60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第三个解除限售 自首次授予日起 60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 50%
期 予日起 72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根据公司于 2019 年 12 月 7 日发布的《芜湖伯特利汽车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
司关于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结果公告》,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
登记完成日期为 2019 年 12 月 4 日。因此,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登记的限制性
股票可在 2019 年 12 月 4 日起 60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 2019 年 12 月 4 日起
72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办理第三个解除限售期的解除限售事宜。
根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第三个限
售期于 2024 年 12 月 5 日届满。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登记日和第
三个解除限售日之间满足 60 个月间隔的要求,符合《激励计划》对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
(二)本次解除限售的条件和成就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三个解除限售期的解除限售条件已成就,具体分析如下: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公司 2023 年度《审计报告》(容诚审字[2024]230Z0360 号)、公司 2023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最近三年公司《年度报告》及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公司未发生上述任一情况。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的确认及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本次解除限售的激励对象未发生上述任一情形。
3、激励对象的个人绩效考核要求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和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 60 名激励对象中部分激励对象已离职,不再具备激励资格;剩余 56 名激励对象的 2023 年度个人年度绩效考核均达标,其个人绩效考核层面解除限售比例为 100%。
综上,本所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三个解除限售期的解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