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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邮科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中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时间:2024-12-13 17:47:0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中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指派律师参加公司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相关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基于以下假设:(1)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文件正本及副本均为真实、准确、完整的;(2)公司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和文件,且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或被任何第三方所依赖,或用作其他任何
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决议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就题述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 2024 年 11
月 28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等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中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人、召开的日期时间、投票方式、股权登记日、出席对象、现场会议地点、会议审议事项、参加网络投票的操作流程等内容。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
现场会议于 2024 年 12 月 13 日(星期五)下午 2:30 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
3185 号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
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4 年 12 月 13
日上午 9:15-9:25,9:30-11:30 和下午 13:00-15:00;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
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4 年 12 月 13 日上午 9:15 至 2024 年 12 月 13 日下
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及方式与会议通知一致。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与召集人的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的资格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表决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共计 3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共计 71,400,0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 52.5000%。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结果,在网络投票时间内参与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 79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共计 27,084,323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9.9149 %。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因此本所律师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资格进行核查。在该等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前提下,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还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以及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并且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中所列明的审议事项相一致;本次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未发生对通知的议案进行修改的情形,也未发生股东提出新议案的情形。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按照本次股东大会的议程及审议事项,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根据有关规则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具体表决结果如下:
1. 《关于使用部分暂时闲置自有资金进行委托理财暨关联交易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31,836,479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4478%;反对 170,654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5330%;弃权 6,114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92%。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同意 19,933,079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1209%;反对 170,65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8486%;弃权 6,1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05 %。
本议案涉及关联交易,相关关联股东已回避表决,其所持表决权未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
2. 《关于修订<投资管理办法>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98,312,25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252%;反对 165,954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685%;弃权 6,114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63%。
3. 《关于修订<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98,321,823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349%;反对 156,38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587%;弃权 6,114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64%。
4. 《关于制定<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98,331,823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451%;反对 75,94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771%;弃权 76,55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778%。
5. 《关于 2025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14,006,347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8.8922%;反对 150,28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611%;弃权 6,614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467%。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同意 14,006,347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8.8922%;反对 150,286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611%;弃权 6,114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467 %。
本议案涉及关联交易,相关关联股东已回避表决,其所持表决权未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
6. 《关于政府有偿征收全资子公司所属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98,406,178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206%;反对 77,64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788%;弃权 5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6%。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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