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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合泰: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公告时间:2024-12-06 20:57:42

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
聘(含新聘、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升公司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切实维护股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以及出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的行为。
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其他审计业务的,视重要性程度可以比照本制度组织实施。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
“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业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和审计团队;
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能够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维护公司信息安全;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过程中,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
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
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并通知财务部开展前期准备工作;
(二)财务部负责组织设立招标小组和评标委员会;
(三)财务部负责编制选聘文件(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
(四)公司组织开展选聘工作,根据评标的结果推荐中标候选人,财务部根据评标结果形成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
(五)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否定该议案并说明原因,董事会不再就相关事项进行审议;
(六)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按照《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的程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七)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
第八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九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应符合相关规定,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十条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
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
费用报价得分: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一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
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二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
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并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送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
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
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
第十五条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和保证审计工作质量,公司可以续聘同
一会计师事务所,由审计委员会提出建议,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可以不再按照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选聘方式开展选聘工作。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
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公司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 8 年。公司因业务
需要拟继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 8 年的,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股东评价、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及内部决策程序后,可适当延长聘用年限,但连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 10 年。
第十八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项目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
务满 5 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项目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项目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项目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项目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项目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
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
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审计业务约定书(或合同等文件)履行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或提出辞聘的;
(五)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达到 8 年(除因业务需要继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 8 年的除外);
(六)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七)公司认为需要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
完成选聘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与前任和拟聘
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充分沟通,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相
关规定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
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提出辞聘或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
审计委员会应当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将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改聘程序,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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