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先河:关于公司及相关方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公告时间:2024-11-29 21:13:37
证券代码:300137 证券简称:ST 先河 公告编号:2024-083
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相关方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基本情况
2024 年 6 月,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下发的《立案告知书》,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4年 6 月 5 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
2024 年 8 月,公司收到控股股东青岛清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
利新能源”)、第一大股东李玉国先生和前实际控制人张菊军先生通知,清利新
能源、李玉国先生和张菊军先生于 2024 年 8 月 19 日收到证监会下发的《立案告
知书》,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证监会决定对清利新能源、李玉国和张菊军
进行立案。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4 年 8 月 19 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的《关于相
关方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
2024 年 11 月 8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以下简
称“河北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日,公司收到清利新能源、李玉国先生、时任董事、总经理陈荣强先生和时任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沈超先
生通知,清利新能源、李玉国先生、陈荣强先生和沈超先生于 2024 年 11 月 8 日
分别收到河北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4年 11 月 11 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的《关于公司及相关方收到中国证监会河北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2024 年 11 月 29 日,公司收到河北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
16 号)。
同日,公司收到清利新能源、李玉国先生、时任董事、总经理陈荣强先生和时任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沈超先生通知,清利新能源、李玉国先生、陈荣强先
生和沈超先生于 2024 年 11 月 29 日分别收到河北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2024〕22 号、〔2024〕23 号、〔2024〕20 号、〔2024〕18 号),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内容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6 号)的具体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先河环保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先河环保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公司披露的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22 年初,先河环保将母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河北正茂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正态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河北正达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先进环保产业创新中心有限公司、四川先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久环环境技术
有限责任公司等 6 家子公司的 2021 年年终奖,于 2022 年计提并跨期计入 2022
年的成本费用。2022 年末,先河环保在未对 2021 年年终奖跨期计提问题进行更正的情况下,又将母公司及上述 6 家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 2022 年年终奖计
入 2022 年成本费用。2023 年 4 月 26 日,先河环保公告披露 2022 年年度报告。
先河环保上述将 2021 年、2022 年年终奖均在 2022 年计提并计入 2022 年成
本费用的行为,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 年修正)》第九条、第十九条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第十二条的规定,虚增 2022 年成本费用 4,380.40 万元,虚减 2022 年利润总额
4,380.40 万元,虚减金额占当期利润总额的 31.89%,导致先河环保披露的 2022年年度报告中的利润总额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二、未按规定披露投资结构性存款产品事项
2022 年 1 月 25 日至 2023 年 1 月 30 日,先河环保使用资金购买、持有银行
结构性存款产品。其中,2022 年 4 月 18 日、26 日,持有银行结构性存款最高余
额达 44,000 万元,占公司 2021 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 20.73%。期间,先河环保未
披露上述投资结构性存款产品事项。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银行流水、交易合同、公司公告等证据证明。
先河环保披露的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先河环保未按规定披露投资结构性存款产品事项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先河环保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一是公司不存在调节利润和隐瞒相关事项的主观恶意,将两年年终奖均在 2022 年计提的行为系当时的管理层为纠正以前年度的不当行为而导致的会计差错,不同于财务造假。二是公司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公司此前未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且上述违法行为未对公司相关年度报告的盈亏定性产生影响;相关行为发生后公司及时调整了计提方式,主动披露了结构性存款事项,有消除影响、减轻危害后果的举措;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公司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一是将两年年终奖均在 2022 年计提的行为在违法行为的情节、恶性方面虽不同于传统虚构业务型的财务造假,但公司仍具有过错。二是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情形具有事实依据,我局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我局对先河环保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一)对先河环保披露的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事项,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140 万元罚款。
(二)对先河环保未按规定披露投资结构性存款产品事项,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50 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对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190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2 号)的具体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青岛清利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青岛清利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披露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信息披露义务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部分存在虚假记载
2022 年 5 月 30 日,青岛清利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环保)披露《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以下简称《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公告编号:2022-022),
称先河环保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李玉国于 2022 年 5 月 27 日通过大宗交易方
式向青岛清利转让了 5,667,480 股先河环保股份,且将其持有的先河环保51,869,478 股股份表决权委托给青岛清利行使。青岛清利合计控制先河环保57,536,958股股份表决权,成为先河环保控股股东。张菊军间接持有青岛清利51%的股权,为青岛清利的实际控制人。
经查,王光辉通过控制青岛清利公章证照和财务账簿等核心资料,经上海光和贸易有限公司和中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控制青岛清利 49%的股权,筹措青岛清利收购先河环保的主要资金等方式,对青岛清利施加重大影响,并能够实际支配青岛清利的行为。《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信息披露义务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披露的信息与上述情况不符。
上述违法事实,有信息披露文件、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二、披露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本次权益变动相关协议的主要内容”部分存在重大遗漏
2022 年 5 月 30 日,青岛清利在《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了《股份转
让和表决权委托框架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及《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之补
充协议》3 份协议的主要内容。
经查,2022 年 4 月 6 日至 5 月 4 日期间,就收购先河环保事宜,青岛清利
与李玉国除上述 3 份协议外,还签署了《股份转让意向协议》《股份转让意向协议之补充协议》《股份转让意向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之补充协议(二)》《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之补充协议(三)》等 5 份协议。前述 5 份协议对股份转让价格和表决权委托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青岛清利披露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未披露上述 5 份协议内容。
上述违法事实,有信息披露文件、协议文件、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青岛清利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我局决定:
对青岛清利新能源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150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3 号)的具体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玉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玉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2 年 5 月 30 日,李玉国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先河环保披露《河北先
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以下简称《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了《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框架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之补充协议》3 份协议签署情况。
经查,2022 年 4 月 6 日至 5 月 4 日期间,就收购先河环保事宜,李玉国与
青岛清利新能源有限公司除上述 3 份协议外,还签署了《股份转让意向协议》《股份转让意向协议之补充协议》《股份转让意向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股份转让和表决权委托之补充协议(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