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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安森: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2024年11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4-11-15 18:37:43

重庆梅安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重庆梅安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庆梅安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
上,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以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或者其直
接持有的股份达不到控股股东要求的比例,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四条 下列主体的行为视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适用本规范的相
关规定: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主体。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关联人与公司的相关行为,参照本规范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第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公司资产整、人
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第一大股东及其最终控制人应当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遵守本章规定。
第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资产重组、
垫付费用、对外投资、担保、利润分配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公司资金、资产,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对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依
法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用于赔偿中小投资者。
第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在转让其持有、控制的公司股份
前,如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解决:
(一)违规占用公司资金,尚未归还完毕的;
(二)公司为其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尚未解除完毕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的,应当保证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对拟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诚信状况、受让意图、履约能力、是否存在不得转让控制权的情形等情况进行合理调查,保证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控制权前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解决:
(一)未清偿对公司的债务或者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
(二)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未履行完毕;
(三)对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前述主体转让股份所得用于归还公司、解除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可以转让。
第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下列方式影响公司人员独立:
(一)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式影响公司人事任免;
(二)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式限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职责;
(三)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或者其控制的企业担任除董事、监
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四)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者其他报酬;
(五)无偿要求公司人员为其提供服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通过下列方式影响公司财
务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
(二)将公司资金以任何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账户;
(三)占用公司资金;
(四)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五)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系统之内,如共用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查询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以下列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三)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
(四)要求公司通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其提供委托贷款;
(五)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六)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七)要求公司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公允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向其提供资金;
(八)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对其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九)要求公司通过无商业实质的往来款向其提供资金;

(十)因交易事项形成资金占用,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予以解决的;
(十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通过下列方式影
响公司业务独立:
(一)开展对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二)要求公司与其进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三)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要求公司为其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四)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通过下列方式影响公司资
产完整和机构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主要机器设备、厂房、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二)与公司共用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
(三)与公司共用机构和人员;
(四)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式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机构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五)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提案权、表决权、
董事提名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其合法权利的行使。
第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议案对公司和中
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第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
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决策,不得通过欺诈、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等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牟取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买卖公司股份,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和深交所相关规定,遵守有关声明和承诺,不得以利用他人账户或者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买卖公司股份。
第二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公司股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交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持控制权稳定。确有必要转让公
司股权导致控制权变动的,应当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理、具有可行性,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炒作股价,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注意协调新老
股东更换,并确保公司董事会以及管理层平稳过渡。
第二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或者其他管理方式买卖公司股
份的,适用本章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相关制度
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及公司的重大信息的范围;
(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
(三)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四)未披露重大信息保密措施;
(五)对外发布信息的流程;
(六)配合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程序;
(七)相关人员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责与权限;
(八)其他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直接调阅、要求公司向其报告
等方式获取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涉及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应当采取
严格的保密措施。对于需要披露的重大信息,应当第一时间通知公司并通过公司对外公平披露,不得泄露。一旦出现泄露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督促公司立即公告。

第二十七条 媒体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报道或者传闻,且可
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了解真实情况,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和答复公司的询证,并保证所提供信息和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和者投资者调研,或者与其他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传播与公司相关的未披露的重大信息,或者提供、传播虚假信息、进行误导性陈述等。
第二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公司提供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
动人的基本情况,配合公司逐级披露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和控制关系。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共同控制公司的,除按前款规定提供信息以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方式和内容,并由公司披露。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拥有公司权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委托或者信托合同以及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书面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成为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除应当履行第三款规定义务外,还应当在权益变动文件中穿透披露至最终投资者。
第二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深交所要求如实填报并及时更
新关联人信息,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条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
促使相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引——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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