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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易事特:《股东会议事规则》(2024年10月)

公告时间:2024-10-29 18:47:34

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二〇二四年十月修订)
(经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尚需经公司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目 录

目 录...... 1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2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4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6
第五章 股东会的出席和登记...... 8
第六章 股东会的议事与表决...... 12
第七章 股东会的会议记录与公告...... 19
第八章 监管措施...... 21
第九章 规则的修改...... 22
第十章 附则...... 2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保证股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批准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三)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深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五)审议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交易(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不足 5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广东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董事会秘书依据召集人的要求,设立股东会秘书处,具体负责办理下述股东会有关程序方面的事宜:
(一)起草、打印、制作并分发大会材料;
(二)办理会务登记事宜;

(三)维持会场秩序;
(四)通知大会见证律师提前到会;
(五)与会务有关的其他工作。
股东会秘书处受董事会秘书领导。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
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召集人需要发布召开股东会的提示性公告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个交易日内、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
股东会需审议存在前提关系的多个事项相关提案或者互斥提案的,召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发布召开股东会的提示性公告。
提示性公告除索引股东会通知披露情况等外,内容应当与此前公告的股东会通知一致,包括会议召开日期、股权登记日、会议地点、投票方式、审议议案等关键内容。召集人不得以提示性公告代替股东会通知的补充或者更正公告。
第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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