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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谊集团:华谊集团A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期解除限售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时间:2024-09-10 16:19:07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期解除限售、回
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及调整回购价格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四年九月
致: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集团”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A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本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期解除限售(以下简称“本次解除限售”)、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及调整回购价格(以下简称“本次回购价格调整”)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
容,但公司做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三、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公司已保证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名和/或盖章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均不存在虚假内容和重大遗漏。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五、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权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认定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一、 本次激励计划以及本次解除限售、本次回购注销及本次回购价
格调整事项的授权与批准
(一) 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授权与批准
1、 2020 年 11 月 24 日,华谊集团第十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制定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与<实施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A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肯定的独立意见。
2、 2020 年 11 月 24 日,华谊集团第十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及《关于制定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与<实施管理办法>的议案》。
3、 2020 年 12 月 4 日,公司收到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
《关于同意华谊集团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批复》(沪国资委分配【2020】405 号),原则同意《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4、 2020 年 12 月 16 日,华谊集团 2020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了《关于<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制定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与<实施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5、 2024 年 7 月 1 日,华谊集团第十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并调整对标企业的议案》。
于<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并调整对标企业的议案》。
7、 2024 年 7 月 25 日,华谊集团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并调整对标企业的议案》。
(二) 本次解除限售的授权与批准
1、 2024 年 9 月 9 日,华谊集团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达成的议案》,公司董事会确认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将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 272 名激励对象办理 A 股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限售期解除限售事宜,本次解除限售的 A 股限制性股票数量合计为 4,870,556 股。该议案已经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议通过。
2、 2024 年 9 月 9 日,华谊集团第十届监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达成的议案》,公司监事会认为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已经成就,相关激励对象解除限售资格合法、有效,议案审议程序合法、合规,同意公司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 272 名激励对象办理 A股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限售期解除限售事宜,本次解除限售的 A 股限制性股票数量合计为 4,870,556 股。
(三) 本次回购注销及本次回购价格调整事项的批准与授权
1、2024 年 9 月 9 日,华谊集团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因激励对象离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常退休或因组织安排调离公司等原因并结合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情况,同意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回购并注销合计 3,977,817 股限制性股票;同意公司结合权益分派情况,根据《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以下简称“《激
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规定对本次回购限制性股票的价格进行相应调整。
2、2024 年 9 月 9 日,华谊集团第十届监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公司监事会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事项及相关审议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公司章程》及《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有关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形,同意本次解除限售事项;同意公司结合权益分派情况,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规定对本次回购限制性股票的价格进行相应调整。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述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华谊集团就本次解除限售、本次回购注销及本次回购价格调整已履行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公司仍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后续程序。
二、本次解除限售、本次回购注销及本次回购价格调整的情况
(一)本次解除限售的情况
1、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一个解除限售期届满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除限售期为自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36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48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根据公司的说明,本激励计划中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登记日为 2021 年 1 月 28
日,故第一个限售期于 2024 年 1 月 29 日届满。
2、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锁条件达成情况
根据公司《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解除限售期内,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方可解除限售: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24]第ZA11893 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以及信会师报字[2024]第 ZA11890 号《审计报告》,并根据公司的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未发生上述任一不得解除限售的情形。
2、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
(2)薪酬委员会由外部董事构成,且薪酬委员会制度健全,议事规则完善,运行规范;
(3)内部控制制度和绩效考核体系健全,基础管理制度规范,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用工、薪酬福利制度及绩效考核体系;
(4)发展战略明确,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经营业绩稳健;近三年无财务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
(5)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实施细则》及公司的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具备上述条件。

3、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激励对象应符合《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
(2)任职期间,由于受贿索贿、贪污盗窃、泄漏上市公司经营和技术秘密、实施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声誉和对上市公司形象有重大负面影响等违法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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