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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源通信: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4年8月)

公告时间:2024-08-26 18:41:48
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Sichuan Huiyuan Optical Communications Co.,Ltd.
章 程
(本章程尚需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二〇二四年八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八章 党的建设
第九章 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十一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三条 公司前身是四川省长江企业公司,于1980年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四川长江企业公司的批复》批准设立;1988年6月26日经四川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川体改(1988)46号”《关于同意四川省长江企业公司进行股份制试点的批复》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1992年10月经四川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川体改(1992)48号”《关于同意四川省长江企业(集团)公司更名为四川省长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更名为四川省长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12月29日经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3)236号”《关于同意四川省长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规范化股份制企业试点的批复》继续进行规范化的股份制试点。
公司系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000201811723W。
第四条 公司于1988年8月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3600万股,均为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于1994年4月18日经临时股东会批准将公司全部股份按2:1的比例进行缩股,缩股后,公司的社会公众股为1800万股,于1995年12月2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五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四川汇源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Sichuan Huiyuan Optical Communications CO.,LTD.
第六条 公司住所:成都高新西区西芯大道 5 号
邮政编码:611731。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9,344 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 19,344 万
元。
第八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技术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
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积极推进技术进步、实施科学管理,走以内涵挖潜为主的低成本扩大再生产和资产经营的道路,发挥规模效应,努力实现效益最佳化,为股东谋取合法利益,为发展我国光通信事业作出贡献。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光纤制造;光纤销售;光缆制造;光缆销售;光电子器件制造;光电子器件销售;汽车零部件研发;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机械电气设备销售;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物联网设备制造;物联网设备销售;光学仪器制造;光学仪器销售;照明器具制造;照明器具销售;智能车载设备制造;智能车载设备销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工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制造;工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销售;集成电路设计;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销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通信设备制造;通信设备销售;货物进出口;销售代理;技术开发;技术服务(以上项目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公司成立时向其发行股份 5,260 万股,占公司成立时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38.12%。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9,344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述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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