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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电子: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未将股东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时间:2024-06-17 20:10:40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BEIJING DHH LAW FIRM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未将股东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德和衡证律意见(2024)第314号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未将股东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德和衡证律意见(2024)第314号
致: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贵公司”)的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临时提案提交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公司保证已提供本所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资料、副本资料或口头证言,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进而保证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资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相一致。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作为公司股东大会召集人对公司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不予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议的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律师同意贵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董事会将股东临时提案不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的其他信息披露材料一并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对事实的了解以及对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按照律师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2024 年 6 月 15 日,公司收到股东宁夏黄三角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夏黄三
角”)发来的《关于推荐非独立董事人选的议案》《关于推荐独立董事人选的议案》。
《关于推荐非独立董事人选的议案》主要内容为:“本企业宁夏黄三角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作为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提议由胡瀚阳、祝昂和于勇三位担任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并提请股东会审议”。
《关于推荐独立董事人选的议案》主要内容为:“本企业宁夏黄三角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作为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提议由杨荣宽同志、江涛同志担任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并提请股东会审议”。
二、 公司董事会对股东临时提案的审查情况
经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核查,宁夏黄三角的提案形式违反了《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规定,提案内容与其作出的公开承诺相悖,违反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决定对于股东临时提案不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三、 公司董事会对股东临时提案不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理由及其合规性
(一)董事会具有将股东临时提案不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1.6 的
规定,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大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
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作为公司股东大会召集人有权审查股东临时提案并根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公司董事会将股东临时提案不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理由及合规性
1. 临时提案形式不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1.6 的
规定,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本指引和本所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经核查,宁夏黄三角仅向召集人提供了相关提案具体内容,未向召集人提供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亦未提供关于提案符合《股东大会规则》有关规定的声明及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真实性的声明。
本所律师认为,宁夏黄三角的临时提案形式违反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1.6 的规定。
2. 宁夏黄三角临时提案内容违反其作出的公开承诺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第十一条规
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积极督促承诺人遵守承诺。承诺人违反承诺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主动、及时要求承诺人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第十二条规
定,承诺人应当严格履行其作出的各项承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承诺的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 6.4.1
条规定,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履行其
作出的各项公开承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承诺的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1.6 的
规定,股东提出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定。
2017 年 8 月,宁夏黄三角在《关于保持烟台市国资委对东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东方电
子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中长期安排》中承诺,在持有东方电子股票期间,宁夏黄三角及其关联方(不含东方电子集团)将按照东方电子公司章程向东方电子提名不超过 1 名董事。宁夏黄三角上述承诺已于 2017 年 9 月在《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中披露并公告。
根据宁夏黄三角在公开市场作出的公开承诺,其仅有权向公司提名不超过一名董事。宁夏黄三角临时提案向公司提出五名董事候选人,与其作出的公开承诺相悖,其提案内容违反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宁夏黄三角临时提案内容与其作出的公开承诺相悖,违反了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规定,临时提案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1.6 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股东临时提案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1.6 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将股东临时提案不予提交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符合《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未将股东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金耀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张淼晶_______________
张明波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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