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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迪集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公告时间:2024-04-29 16:11:30

浙江朗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浙江朗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大会会议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性,充分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浙江朗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知情权、查阅权、资产收益权、质询权、建议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表决权等权利,积极为股东行使权利提供便利,切实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公司在一年内购买或出售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以及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三)决定公司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除外)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四)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但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
(五)决定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六)决定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公司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八)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九)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十)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
(十五)审议超越《公司章程》明确的董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
(十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十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二十)修改《公司章程》;
(二十一)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主体代为行使。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主体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四条 除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照上述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

上述“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出席审议关联交易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该笔关联交易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必须经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一)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担保;
(三)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还应当提供反担保。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六条 公司发生下列财务资助行为,必须经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三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种类
第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收市后持股数计算。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公司在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一条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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