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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公告时间:2025-10-30 19:25:23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25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第三条 本公司应按照信息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和股
东会、董事会决议及审批程序使用募集资金,并按要求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四条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
项账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五条 本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本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公司应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募集资金专户银行每月向本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本公司1 次或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
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本公司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本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本公司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本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 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六条 本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
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第七条 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必须严格按照本公司内
部管理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条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
情形时,本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九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本公司应当及时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本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本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本公司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本公
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本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一条 本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
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本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本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本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人民币 100 万元
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本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本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发表明确意见。本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低于人民币 500 万元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十四条 本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本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其他情形。
本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本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含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本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本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变更用途后的募集资金应投资于主营业务。本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本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则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本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本公司实施重
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九条 本公司会计部门应当记录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在募集资金全部使用完毕之前,本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 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 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 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条 募集资金通过本公司的子公司或控制的
其他企业运用的,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募集资金全部使用完毕之前,本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年度审计时,本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本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本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本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章程使用
募集资金或未履行相应审批程序而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后续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银行章程
如有更新,按照更新后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银行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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