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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元医药:北京福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10月修订)

公告时间:2025-10-29 17:32:38

北京福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北京福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关联交易,以充分保障商事活动的公允、合理,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和《北京福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有偿的交易行为及无对价的转移行为。
第三条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会对关联关系的实质进行判断,而不仅仅是基于关联方的法律形式。
第二章 关联人、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本条第一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下属控股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六条所列的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者未来 12 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九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或商业利益关系。
第十条 公司应参照《上市规则》及上交所其他相关规定,确定公司关联方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二条 公司应对关联关系对公司的控制和影响的方式、途径、程序及可能的结果等方面做出实质性判断,并作出不损害公司利益的选择。
第十三条 对于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先行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进行审议。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相关议案时需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第十四条 由本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其交易决策适用本制度。本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其交易决策适用于本制度。
第十五条 公司及公司下属控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关联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存贷款业务;
(十六)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第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关联股东在审议与其相关的关联交易的股东会上,应当回避表决;
(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第十七条 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原则,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三章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第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金额在 3000 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按照以下的规定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1、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
2、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关联交易金额未达到上述规定的董事会决策权限的,由董事长审批。
第二十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本制度: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如遇到按本制度规定确定为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关联交易情况的,相关部门须将有关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总经理;该书面报告需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的名称、住所;
(二)具体关联交易的项目以及交易金额;
(三)确定关联交易的原则与定价依据;
(四)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司总经理在收到有关职能部门的书面报告后,应召集有关人员进行专题研究,按本制度规定对将发生之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定价的公平性进行初步审查;初审认为必须发生关联交易的,总经理须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草拟关联交易协议(合同),并将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及时书面报告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在收到总经理报告后,向全体董事发出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平性、真实意图、对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之间的关系等,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交易调控利润、向关联人输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出席会议董事可以要求公司总经理说明其是否已经积极在市场寻找就该项交易与第三方进行,从而以替代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总经理应对有关结果向董事会做出解释。当确定无法寻求与第三方交易以替代该项关联交易时,董事会就确认该项关联交易具有必要性。
董事会在审查有关关联交易的合理性时,须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项关联交易的标的如属于关联人外购产品时,则必须调查公司能否自行购买或独立销售。当公司不具备采购或销售渠道或若自行采购或销售可能无法获得有关优惠待遇的;如若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销售可降低公司生产、采购或销售成本的,董事会应确认该项关联交易存在具有合理性。但该项关联交易价格须按关联人的采购价加上分担部分合理的采购成本确定。
(二)该项关联交易的标的如属于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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