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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辉信息: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公告时间:2025-10-17 17:54:46

证券代码:920090 证券简称:同辉信息 公告编号:2025-105
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
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基本情况
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4 年
3 月 29 日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立案调查。公司于 2025 年 10
月 17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18 号),具体内容如下:
当事人: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信息或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戴福昊,男,1975 年 6 月出生,时为同辉信息实际控制人,时任同辉信息
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崔振英,女,1974 年 7 月出生,时为同辉信息实际控制人,时任同辉信息
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姬海燕,女,1978 年 7 月出生,时任同辉信息财务总监,住址:黑龙江省鹤
岗市向阳区。
赵庚飞,男,1979 年 2 月出生,时任同辉信息董事、科影视讯(北京)信息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影视讯,后更名为同辉数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李刚,男,1972 年 11 月出生,时任同辉信息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依据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2005 年《证券法》)
及 2019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同辉信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同辉信息姬海燕、赵庚飞、李刚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应当事人戴福昊、崔振英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戴福昊、崔振英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同辉信息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8 年至 2021 年期间,同辉信息及其下属子公司科影视讯、北京威尔文教
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同辉(北京)数智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虚构业务合同、提前或延后确认收入等方式虚增收入、利润,导致同辉信息披露的 2018
年、2019 年、2020 年、2021 年年度报告以及引用了 2018 年至 2020 年年度报告
财务数据的《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说明书》(以下简称《发行股票
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同辉信息 2018 年、2019 年、2020 年、2021 年分别虚
增营业收入 2,017.30 万元、961.70 万元、1,497.61 万元、1,806.53 万元,分
别虚增利润 1,046.43 万元、814.86 万元、737.48 万元、587.82 万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合同、财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同辉信息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2013 年修订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96 号,以下简称 2013 年《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2019 年
修订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61 号,以下简称 2019年《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 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第五条、2013 年《管理办法》第六十条、2019 年《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戴福昊作为同辉信息时任董事长、总经理,组织、指使公司虚增收入、利润行为,签署同辉信息 2018 年至 2021 年年度报告及《发行股票说明书》并保证所
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依据 2013 年《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2019年《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同辉信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崔振英作为同辉信息时任副总经理,指使、参与公司虚增收入、利润行为,签署同辉信息 2018 年至 2021 年年度报告及《发行股票说明书》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依据 2013 年《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2019 年《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同辉信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同时,戴福昊、崔振英时为同辉信息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行为。
姬海燕作为同辉信息时任财务总监,知悉、参与公司虚增收入、利润行为,签署同辉信息 2018 年至 2021 年年度报告及《发行股票说明书》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依据 2013 年《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2019 年《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同辉信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赵庚飞作为同辉信息时任董事、同辉信息案涉子公司科影视讯时任经理,未勤勉尽责,签署同辉信息 2018 年至 2021 年年度报告及《发行股票说明书》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依据 2013 年《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2019 年《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同辉信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李刚作为同辉信息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未勤勉尽责,签署同辉信息 2018 年至 2021 年年度报告及《发行股票说明书》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依据 2013 年《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2019 年《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同辉信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戴福昊、崔振英在听证和陈述申辩中提出:

其一,崔振英提出,不存在指使行为,未参与违法行为全过程,无权决定企业的经营和财务政策,不应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标准对其进行处罚。
其二,戴福昊、崔振英均提出,涉案行为情节轻微,主观恶意小,积极整改且配合调查,同辉信息大部分违法行为发生在新三板挂牌时期且跨越新旧证券法,应当减轻、从轻处罚。
综上,戴福昊、崔振英请求减轻、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根据在案证据,崔振英时为同辉信息实际控制人、副总经理,参与公司虚增收入、利润行为,对接案涉合同资金收付等事宜,指使相关人员操作资金划转、伪造凭证等,是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构成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违法行为的情形。我局对当事人案涉违法行为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持续 4 年,戴福昊时为同辉信息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崔振英时为同辉信息实际控制人、副总经理,二人组织、指使从事违法行为,存在虚构业务合同、安排虚假回款等严重造假情节,性质恶劣。我局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量罚适当。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国务院决定》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900 万元的罚款;
二、对戴福昊给予警告,并处以 1,150 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 450 万元的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 700 万元的罚款;
三、对崔振英给予警告,并处以 700 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 400 万元的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 300 万元的罚款;
四、对姬海燕给予警告,并处以 300 万元的罚款;
五、对赵庚飞给予警告,并处以 250 万元的罚款;

六、对李刚给予警告,并处以 250 万元的罚款。
戴福昊时为同辉信息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崔振英时为同辉信息实际控制人、副总经理,二人组织、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情节较为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2021 年修订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185 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戴福昊采取 10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二、对崔振英采取 7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二、对公司的影响
1、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情况,公司上述违规事项未触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0.5.1 条规定的涉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2、公司对上述事项带来的影响,向广大投资者致以诚挚的歉意。公司引以为戒,认真吸取经验教训,进一步强化内部治理的规范性,推动公司合规建设常态化,不断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确保公司合规经营,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
3、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经营正常。公司将积极与实控人戴福昊先生及战投方南天数金(北京)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保持沟通,努力保障公司经营管理
稳定性,聚焦主业,全力推动公司稳定长远发展。
三、备查文件目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18 号)
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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