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滦股份:《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5年修订)
公告时间:2025-09-12 17:08:36
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25 年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关联人认定及报备
第三章 关联交易和关联交易定价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
第五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六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制度的宗旨和根据】
为规范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企业会计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和本公司章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公司从事与本制度相关的活动,都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公
司应当积极通过资产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依据客观标准判断的原则;
(四)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二章 关联人认定及报备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法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第六条所列的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公司的潜在关联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八条 【其他关联关系的认定】
公司与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 【关联人在公司的报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公司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的报备职责】
公司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应当履行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职责,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一条 【关联人在上交所的报备】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对关联关系的说明】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者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者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者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者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三章 关联交易和关联交易定价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范围】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者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程序】
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之商品、劳务、资产等的交易价格。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者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六条 【其他定价方法】
公司按照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者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者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十五条和本条所述之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履行相关决策程
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总经理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达成的交易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自然人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达成的交易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或者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达成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含三百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以上(含百分之零点五),或与关联自然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自然人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达成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不超过人民币三千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公司拟与关联方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达成的交易额在人民币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含百分之五)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才能实施。
第二十二条 【提交审议并进行披露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对于第六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其他需要说明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