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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锐股份:新锐股份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5年8月)

公告时间:2025-08-27 19:04:44

苏州新锐合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苏州新锐合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苏州新锐合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上述第(一)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
月内,具有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七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 债权、债务重组;
(十)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三)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第九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 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4、为与本项第 1 目和第 2 目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
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为与本项第 1 目和第 2 目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四)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6、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8、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且超过 300 万元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八条 需股东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但是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类关联交易除外。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九条 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范围内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批准,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在总经理办公会议上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条 董事会、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依据《公司章程》和相关议事规则的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本条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对以下关联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
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方。
已经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方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
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和资料。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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