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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颖电子: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5年8月)

公告时间:2025-08-05 20:38:43

中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要求或公司主动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文件的形式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收购报告书等。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机构和人员: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和董事会办公室;
(三)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控股和间接控股)、各参股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
(五)参股公司由公司委派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部门和人员;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和职责的组织、实体或
个人。
第四条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执行人和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深交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健全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交所发布的制度和规则以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三)确保信息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股东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八条 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及时地披露可能对股
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和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可能影响股东和其他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的信息应积极进行自愿性披露,并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第九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公司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
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深交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价格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条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如果出现向股东
通报的事件属于未公开重大信息情形的,应当将该通报事件与股东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报纸和网站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中选择。公司应公开披露的信息,如需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不得以新闻发布会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第十二条 在公司内幕信息依法披露之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
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公司公告文件应当通过符合条件媒体对外披露。公司公告应当加
盖董事会公章并向深交所报备。
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海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及深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存在《上市规则》规定的可暂缓、豁免披露
情形的,由公司自行审慎判断,不得随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公司应当严格管理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的内部审批程序。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等情形,及时披露 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的,公司可以按照深交所相关规定暂缓披露,暂缓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拟披露的信息尚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披露的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事项筹划和 进展情况。
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 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第十五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深交所认可的其
他情形,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规则》或本制度的要求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公司违反境内外法律法规、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深交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七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半年度报告
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前9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八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与深交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公司应当按照深
交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向深交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深交所将视情形决定是否予以调整。原则上深交所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经董
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定期报告未经董
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 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聘请的为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
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审计。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报告进行利润分配(仅进行现金分红的除外)、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
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以下简称“第14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出具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的决议;
(三)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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