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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橙子:《股东会议事规则》

公告时间:2025-06-11 17:47:18

北京金橙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金橙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北
京金橙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
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
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
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依法行使
权力的主要途径。
第五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公司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 审议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
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500 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二) 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
(十三)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本规则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对 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八)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九)债权、债务重组;(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 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购权等);(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 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公司单方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本规则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如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标准,公司应当提供交
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
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
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
超过 1 年。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
构出具。
第六条 公司下述对外担保事项,须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担保;
(六) 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应
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
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
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前述第(三)、第(五)项规定的“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时限应以公
司董事会收到提议股东、审计委员会提出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书面提案
之日起算。
第九条 公司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二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
公告。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议题和提案应与上述提请给董事会的完
全一致。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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