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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澳科技: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5年6月)

公告时间:2025-06-09 20:27:47

晶澳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晶澳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关联交易管理,保证本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晶澳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制度,以确保本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二条 本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四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公司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三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三条或者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三条或者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六条 本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与公司的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的行为,除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其关联交易的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应当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定价公允的原则;
(三)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取费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四)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股东及当事人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采取回避原则;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三条 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本制度第十四条(二)规定标准的,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 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无保留意见,审计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 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及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在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且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二)如果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按照第十三条规定聘请相应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本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与公司的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视为公司的交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额,适用前述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按以下标准适用前述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前述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前述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放弃金额、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或者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以及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前述第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适用前述第十四条的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前述第十四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等业务,应当以存款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前述第十四条规定。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等的较高者为标准适用前述第十四条规定。
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以存款利息、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等的较高者为标准适用前述第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述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前述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作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适用前述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适用前述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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