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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宁科:*ST宁科关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公告时间:2025-04-03 21:20:31

证券代码:600165 股票简称:*ST 宁科 公告编号:临 2025-048
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虞建明先生
于 2024 年 10 月 30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发
的两份《立案告知书》(编号:证监立案字 0342024005 号、证监立案字 0342024006号),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及虞建明先生立案,具体
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4 年 10 月 31 日披露的《关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4-151)。
公司及虞建明先生于 2025 年 2 月 14 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宁夏监管局下发的《行
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宁证监处罚字[2025]1 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5 年 2月 15 日披露的《关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立案进展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5-021)。
公司及虞建明先生于 2025 年 4 月 3 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宁夏监管局下发的《行政
处罚决定书》(宁证监处罚字[2025]2 号),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
当事人: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 宁科或公司),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均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
虞建明,男,1973 年 2 月出生,*ST 宁科实际控制人。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黄海粟,女,1985 年 2 月出生,时任*ST 宁科董事长、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新材)董事长,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陈瑞,男,1973 年 11 月出生,时任*ST 宁科总经理、中科新材总经理,住址:
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董春香,女,1987 年 3 月出生,*ST 宁科财务总监,住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吴江明,男,1973 年 10 月出生,时任*ST 宁科董事长、中科新材董事长,住址:
上海市徐汇区。
张宝林,男,1992 年 4 月出生,时任*ST 宁科董事会秘书,住址:宁夏银川市
贺兰县。
郑杰,男,1976 年 1 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范昌盛,男,1984 年 11 月出生,时任*ST 宁科财务部部长、中科新材财务总监,
住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韩昆山,男,1977 年 5 月出生,中科新材分管采购的副总经理,住址:山东省
寿光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ST 宁科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ST 宁科、虞建明、黄海粟、范昌盛、韩昆山、吴江明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应当事人陈
瑞、董春香、郑杰、张宝林的要求,我局于 2025 年 3 月 21 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
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ST 宁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22 年,*ST 宁科通过其控股子公司中科新材,虚增 2022 年营业收入 7,659.41
万元,虚增利润总额 7,722.20 万元,分别占当期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的 11.25%、46.59%,导致*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ST 宁科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虞建明作为*ST 宁科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中科新材实施造假行为,导致*ST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形。
黄海粟,作为时任*ST 宁科董事长,期间兼任中科新材董事长,直接主持公司生产、产品检化验、菌种管理工作,知悉并放任中科新材造假行为,未勤勉尽责,
导致*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是*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
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陈瑞,作为时任*ST 宁科和中科新材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在明知其总经理职责被架空等异常情况下,对*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签署保证意见,未勤勉尽责,是*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董春香,作为*ST 宁科财务总监,对控股子公司中科新材财务管理不到位,在
*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中直接采用控股子公司财务数据,对*ST 宁科 2022 年年度
报告签署保证意见,未勤勉尽责,是*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范昌盛,作为*ST 宁科财务部部长、中科新材财务总监,知悉并参与中科新材造假行为,明知财务数据不真实,仍向*ST 宁科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并以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身份在*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中声明保证年报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其行为与*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郑杰,虽未在上市公司任职,但其听从虞建明的指使具体组织实施了中科新材财务造假行为,其行为与*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韩昆山,虽未在上市公司任职,但其作为时任中科新材分管采购的副总经理听从虞建明的指使,参与实施了中科新材财务造假行为,其行为与*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大事件
1.未及时披露重大债务。截至 2022 年 12 月 9 日,中科新材、*ST 宁科控股子公
司宁夏华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环保)与德运新企业管理咨询(乐清)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德运新)合计借款余额 10,800 万元,占*ST
宁科 2021 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11.82%。截至 2023 年 9 月 14 日,中科新材、华辉环保
与德运新合计借款余额 6,426 万元,占*ST 宁科 2022 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10.88%。上
述重大借款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件,*ST 宁科
迟至 2024 年 9 月 26 日披露。
2.未及时披露子公司主要业务陷入停顿。2024 年 2 月 7 日,中科新材完成当前
批次产品包装入库后进入停产状态,该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82 号,以下简称《信披管
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重大事件,*ST 宁科迟至 2024 年 3 月 27
日披露。
*ST 宁科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吴江明,作为时任*ST 宁科和中科新材董事长,董春香作为*ST 宁科财务总监、张宝林作为时任*ST 宁科董事会秘书,知悉重大债务事项但未保证在规定期限内披露,未勤勉尽责,是*ST 宁科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陈瑞,作为时任*ST 宁科和中科新材总经理,知悉重大债务及中科新材停产事项,但未保证在规定期限内披露,未勤勉尽责,是*ST 宁科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ST 宁科相关公告、合同文件、财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陈瑞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第一,对*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无主
观过错,对案涉造假事项不知情、未参与;第二,董事长应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其对重大事件无披露决定权且已尽到告知义务,主观过错和发挥作用小;第三,对申辩人的量罚与其所起作用、地位明显不当;第四,其积极配合查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第五,其未从案涉违法行为获取任何利益,处罚金额超过其履行能力。综上,请求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董春香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第一,对重大借款已报告公司时任董事长,信息披露事务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第二,*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产销数据由中科新材提供,其对虚增产销事项不知情,不存在主观过错。第三,其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有重大立功表现。综上,请求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郑杰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第一,其非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员工,不属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第二,缺乏直接证据,仅依据言词证据认定其责任,且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据证明力低。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张宝林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第一,其对重大债务未及时披露已在职责能力范围内勤勉尽责,对重大债务发生不知情;第二,其不存在主观过错,对申辩人的处罚与其所起作用、地位明显不当;第三,其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
害后果。综上,请求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关于陈瑞:第一,申辩人作为时任中科新材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中科新材通过人事调整将总经理职责交由董事长负责,申辩人对上述异常情形未予以应有关注,在对中科新材生产量和销售量不清楚的情况下,仍对*ST 宁科2022 年年度报告签署确认保证意见,未勤勉尽责。
第二,根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辩人应对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及时性负主要责任,申辩人审批案涉重大债务、知悉中科新材停产情况后未及时组织信息披露,未勤勉尽责。
第三,已在量罚中综合考虑申辩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积极配合调查等因素,量罚适当。
第四,申辩人未从案涉违法行为获取任何利益及处罚金额超过履行能力,不属于依法应当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形。
综上,申辩人关于未签批案涉虚假销售合同、主要账户冻结事项已勤勉尽责的申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申辩人的其他申辩意见不采纳。
关于董春香:第一,申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勤勉尽责。根据《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董监高应当勤勉尽责,保证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申辩人主张信息披露事务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于法无据。
第二,申辩人作为*ST 宁科财务总监,未对中科新材 2022 年各月营业收入、单
位销售成本异常波动未予以应有关注,仍对*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签署确认保证意见,未勤勉尽责。
第三,已在量罚中综合考虑申辩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积极配合调查等因素,量罚适当。
综上,申辩人关于主要账户冻结事项已勤勉尽责的申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申辩人的其他申辩意见不采纳。
关于郑杰: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辩人与*ST 宁科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
假记载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我局依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七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指认申辩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言词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其实施违法行为。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张宝林:第一,申辩人作为时任董秘,关注到借款发生却未及时组织披露,
未勤勉尽责。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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