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银行:建设银行募集资金存储及使用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
公告时间:2025-03-30 16:00:52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存储及使用管理办法(2025 年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本行”)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保证募集资金安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本行通过发行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三条 为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本行
实行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存储制度。本行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四条 本行应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本行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行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
存放金额;
(三)募集资金专户银行每月向本行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本行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净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募集资金专户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本行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其他条款。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本行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方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五条 本行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
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在使用募集资金时,本行必须严格按照本行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当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
情形时,本行应当及时公告。
第七条 本行应在本行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募集资金的
使用情况。
第八条 募集资金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
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集资金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九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单个募投
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须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监事会发表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本行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一百万元或低于该项目承诺投资额百分之五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的(包括补充流动资金),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全部完成后,本行使用节余
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本行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低于资金净额百分之五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十一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
不得占用本行募集资金,不得利用本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本行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相关事项发生的原因、对本行的影响及清偿整改方案。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二条 本行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
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如果募集资金用途发生变更的或存在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须经本行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方可变更。本行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和披露程序。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本行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
股东会程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人意见。
第十三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十四条 若本行变更募投项目,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如本行
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本行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本行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本行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
由本行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七条 募集资金通过本行子公司或本行控制的其他
企业运用的,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十八条 本行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在募集资金全部使用完毕之前,本行董事会
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年度审计时,本行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条 本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二分之一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本行募集资金存储与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鉴证报告,并由本行承担必要的费用。
本行董事会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本行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本行董事会应当同时公告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募集资金全部使用完毕之前的每个会计
年度结束后,本行董事会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就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使用募集资
金或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而擅自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相关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制订、解释和修
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新颁布
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银行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银行章程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