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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满微: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公告时间:2024-11-19 18:34:42

证券代码:300671 证券简称:富满微 公告编号:2024-057
富满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基本情况
富满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满微”或“公司”)控股股东集晶(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晶香港”),于 2023 年2 月3日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披露了《关于公司控股股东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和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05)。因集晶香港在减持富满微股票过程中,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集晶香港立案调查。
2024 年 10 月 21 日,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4] 20 号)。详见公司2024年10月23日发布的《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2024 年 11 月 19 日,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6号),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深圳局对集晶香港信息披露违法、违法转让富满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司(以下简称富满微或公司)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集晶香港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集晶香港作为富满微控股股东,所
持“富满微”股份比例累计减少达公司总股本的6.5053%。
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6月18日,集晶香港共卖出“富满微”股份
8,802,098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3890%。2021年6月18日,集晶香港累计持股比例减少达到5%,其未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及时提交书面报告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8月26日,集晶香港未按规定停止交易,期间卖出
“富满微”股份3,084,622股,占公司总股 本的1.5053%;卖出金额为
319,012,265.47元,亏损 50,864,757.10元。2021年8月26日,集晶香港就前述
持股比 例减少达到5%事项补充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券账户资料、 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集晶香港持股比例减少达到5%时,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
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刘景裕作为集晶香港的实际控制人、单一股东、董事,
系集晶香港上述交易的决策者,是对集晶香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集晶香港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富满微”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
条所述限制期违法转让股票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券账户资料、相关公告等证据
证明。
集晶香港持股比例减少达到5%时,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违反了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 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刘景裕作为集晶香港的实际控制人、单一股东、董事,系集 晶香港上述交易的决策者,是对集晶香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集晶香港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富满微”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
条所述限制期违法转让股票行为。
当事人集晶香港申辩请求免除处罚:第一,公司每减持 1% 等均及时披露,系因对法律法规理解错误而违法,不存在主观故意。第二,公司在转让达5%后
暂停交易43天,客观上 达到了限制转让的要求。第三,公司系初次违法,相关行为未引发股价异常波动,且在发现自身违法后及时补充披露,情节显著轻微。
当事人刘景裕申辩请求免除处罚:第一,其仅负责减持决策,无信息披露
违法主观故意。第二,其一直要求相关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及时通知上市公
司进行信息披露,客观上已勤勉尽责。第三,其积极配合调查。
经复核,中国证监会深圳局认为:
第一,集晶香港在所持“富满微”股份比例减少达到 5% 时未履行报告、
公告义务,且在报告、公告前继续交易,已明确违反《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
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对法规理
解错误、不具有主观故意等,均不是豁免法律责任的理由。
第二,集晶香港系注册于香港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刘景裕作为该公司单
一股东、董事,实际控制该公司,决策转让“富满微”股票相关事项,未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对集晶香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并予以处罚。
第三,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免予处罚的情形,中国证监会深圳局已充分考
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社会危害程度及积极配合调查等情节,在法定幅度
内从轻量罚,当事人请求免除处罚于法无据。
综上,中国证监会深圳局对当事人免除处罚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考虑集晶香港
在持股比例每减少达到1%时履行了披露义务,针对持股比例减少达到5%未披露
情形,主动进行了纠正,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国证监会深圳局决定:
一、对集晶(香港)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对刘景裕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二、对集晶(香港)有限公司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富满微”股票行为给予
警告,并处以3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深圳证监局备案。当
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三、对公司可能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1、本事项涉及的拟处罚对象系公司股东,不包含上市公司,不会对公司的日常运营造成重大影响。本事项不涉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规规定的退市情形。公司目前控制权稳定,经营管理、业务运营及财务状况均正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2、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登载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富满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4 年 11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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