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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银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公告时间:2024-08-07 17:50:11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
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股东平等有效地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以下
统称“股东大会”)。
第三条 本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本行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本行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行
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本行股东大会会议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对
下列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本行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的其他问题。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可聘请公证人出席股东大会。
第二章 股东大会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本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本行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行章程;
(十一)对聘用、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行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对本行上市作出决议;
(十七)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八)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十九)审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但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股东大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
授权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如授权事项属于本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授权事项属于本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均可由本行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
股东大会每年举行一次,应在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六个月内召开。本行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本行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本行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十人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外部监事提议召开时;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召开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
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出席和登记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亲自出
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本行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席会议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个人股东: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和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
(二)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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