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洲新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公告时间:2025-11-17 16:47:0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 99 号苏河湾中心 MT25-28 楼 邮编:200085
25-28/F, Suhe Centre, 99 North Shanxi Road, Jing’an District, Shanghai,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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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 11 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派秦桂森律师、罗端律师、黄雨桑律师担任发行人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为五洲新春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项目出具《关于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和《关于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
2025 年 11 月 4 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关于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针对《问询函》中要求律师发表意见的内容,本所律师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浙江五洲新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作为法律意见书的补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未及内容,以法律意见书为准。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所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与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
第一节 引言
一、 声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对五洲新春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2)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作为五洲新春本次发行申请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同意五洲新春部分或全部在《募集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内容。五洲新春承诺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4)五洲新春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5)对于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五洲新春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6)本所律师仅就五洲新春本次发行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五洲新春参与本次发行申请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7)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8)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仅供五洲新春为本次发行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第二节 正文
一、 问题 4.关于其他
4.2 请发行人说明:报告期内,发行人及下属子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是否
构成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请发行人律
师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第 2 条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报告期内,发行人及下属子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是否构成严重
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受到的行政处罚及是否构成严重损害投资
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的具体分析如下:
序 被处 处罚 处罚
号 罚单 单位 时间 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情况 分析
位
1、退还占用的
四 川 绵 阳 在未取得合法用地 269.32平方米; 1、本次违法占用面积较小,罚款金额较
五 洲 市 自 2024 手续的情况下,擅 2、没收非法占 小;
长 新 然 资 年 11 绵自然资规 自占用位于游仙区 用 269.32 平方 2、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前述事项
1 科 技 源 和 月 20 监 行 处 小枧镇思源社区 10 米集体土地上 出具《证明》:“前述事项不构成重大违
有 限 规 划 日 [2024]32 号 组 269.32 平方米集 新建的厂房和 法违规行为”;
公司 局 体土地建设厂房、 厂区道路; 3、该违法行为未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
厂区道路的行为 3 、 罚 款 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
4,039.80 元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
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单位违反本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浙江 新 昌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本次罚款
新龙 县 消 2024 新消行罚决 存在占用、堵塞、 5,000.00 元属于规则规定区间的最低水
2 实业 防 救 年 9 字[2024]第 封闭疏散通道、安 罚款 5,000.00 平,罚款金额较小;
有限 援 大 月 29 000109 号 全出口的行为 元 2、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浙
公司 队 日 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第七项之规定,该行为属于较轻
违法行为”。
3、该违法行为未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
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顿,并
处以 1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绍兴 2022 绍市环罚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因此本次
3 市生 年 9 [2022]30 号 喷淋塔未满足 PH 罚款 12 万元 处罚 12 万元,属于规则规定区间的较低
态环 月 9 (新) 标准 水平,罚款金额较小;
境局 日 2、本次违法行为并未导致企业被责令停
业关闭,因此不属于情节严重行为;